• ABCD

移民监的酌情救济和特殊条款

写在前面

大家好,我是 yu 胖。刚过去的这个周末,本胖的邻居在他们家车道上搞了一个小型的演唱会,并通过 Facebook 进行了直播。这家人一看就是专业的,唱功扎实,设备专业,一首 Beatles 的 Let It Be 反反复复唱了好几遍:

When I find myself in times of trouble

Mother Mary comes to me

Speaking words of wisdom, let it be.

And in my hour of darkness

She is standing right in front of me

Speaking words of wisdom, let it be.

Let it be, let it be.

Whisper words of wisdom, let it be.

今天是 4 月 6 日,新的一周开始了,疫情还在继续,Let It Be,爱咋咋地,本胖继续给大家讲移民故事。今天的故事还是围绕永久居民的居住义务展开。加拿大移民监五年内住满两年的要求,实际上并不是铁板一块,也不是牢不可破。今天的案子,本胖将会解释在哪些特殊情况下,永久居民可以从移民监成功“越狱”。

欢迎访问和关注博主的YouTube频道,以中立的视角,系统性介绍加拿大的移民项目,和这些项目背后的法律基础,并穿插分享加拿大的历史、文化、法制和政治体制。

事件经过

今天故事的主人公是一位姓 Chan 的先生,来自香港,我们简称为 C 君。他的经历如下:

  • C 君 1994 年 6 月登陆加拿大,成为加拿大永久民;次年 2 月,他返回香港,在地产建筑行业工作。
  • 1998 年,C 君的太太(简称 C 嫂)和孩子入籍成为加拿大成为公民,C 君仍旧持香港护照。
  • 2004 年 8 月 9 日,C 君在香港申请加拿大旅行证,被拒绝;移民局指出 C 君在过去五年没有满足永久居民的居住义务,他的永久居民资格将被取消。

根据 C 君的护照和出入境记录,移民局认定 C 君在 2014 年之前的五年中,在加拿大居住的时间只有 339 天(大约每年两个月时间在加拿大),其余大部分时间都在香港;另外,C 君在香港期间,有 67 天是在他的加拿大籍太太,C 嫂的陪伴下度过的。这两个数字加起来(本胖会解释为什么这两个数字能加起来),距离居住义务要求的 730 天仍旧相差甚远。

C 君不服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难民委员会提出了上诉(Appeal)。

庭审纪实

2007 年 12 月 31 日,移民难民委员会召开上诉听证会,C 君与移民局当面对峙。

其实 C 君的这个案子很简单,他五年内在加拿大居住时间明显低于居住义务要求的 730 天,甚至他自己也对此“供认不讳”。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那么,C 君为什么还要去上诉呢?

原来,加拿大移民法第 67 条第 1 款规定,移民难民委员会在处理这类上诉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人道同情因素和此决定可能对儿童利益产生的影响。这个法律条文的原文是:

  • 67. (1) To allow an appeal, the Immigration Appeal Division must be satisfied that, at the time that the appeal is disposed of,
  • cother than in the case of an appeal by the Minister,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best interests of a child directly affected by the decision, sufficient humanitarian and compassionate considerations warrant special relief in light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我之前就说过,这个人道同情条款是加拿大移民法中的“瑰宝”,很多面临拒签或驱逐出境的人把这个条款视为救命稻草。这个条款为移民难民委员会赋予了“法外开恩”的权力,即使像 C 君这样明显没有满足居住义务的上诉人,如果他在上诉过程中,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人道同情因素”和移民局决定可能给他的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移民难民委员会就会支持他的上诉申请,这在法律上称之为“discretionary relief”,中文可以翻译为“酌情救济”。Discretionary 是自由裁量权的意思,这也说明,这个判定是一个非常主观的过程,移民难民委员会对此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的结局也很简单,移民难民委员会支持了 C 君的上诉申请,理由如下:

  • 2004 年之前的几年,除了在香港工作,C 君还在照料他年迈的母亲。移民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因为照料年迈的父母等原因没有履行加拿大的居住义务,可以考虑人道同情因素给予酌情救济。
  • C 君的太太和孩子都是加拿大公民,他们在加拿大居住(C 君在加拿大有房)、生活和学习。委员会据此认定:“有证据表明,如果不允许上诉人返回加拿大并在此永久居留,则上诉人的妻子和未成年子女将遭受特别的苦难”。原文是:“The evidence reveals that the appellant’s wife and children will suffer particular hardship if the appellant is not permitted to return to Canada and to resume permanent residence here.”

根据这些理由,移民难民委员会驳回了移民局撤销 C 君永久居民的决定。

C 君是幸运的,他之所以能够获得移民难民委员会的这个“酌情救济”,保住了身份,主要的原因是:他离境的部分原因是为了照顾年迈病重的母亲。孝敬父母是人之常情,加拿大移民法也完全考虑和支持这类情况;老婆和未成年孩子都是加拿大公民,法律不能允许幼年的孩子失去父亲或者母亲的陪伴。

酌情救济因人而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我们来看看移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概念延伸:居住义务的特殊情况

我们之前的故事中提到过,加拿大移民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永久居民在每五年的时间间隔中,必须在加拿大居累计住满 730 天。但是这里有两个特殊情况,满足这两个情况时,即使没有居住在加拿大境内,仍旧可以把在境外居住的时间,计入这 730 天中。

第一种情况是:在海外陪伴加拿大公民生活。

  • 移民法中的原文是:“outside Canada accompanying a Canadian citizen who is their spouse or common-law partner or, in the case of a child, their parent。”

满足这个条件时,永久居民在海外的居住时间,仍旧可以计入 730 天内。这是一个“抱大腿”条款,这句话虽然短,但是包含了三层含义:

1)只要夫妻中有一方入籍,则永久居民可以抱加籍配偶的大腿,在加拿大境外生活;

2)如果孩子没入籍,则他们可以抱已经入籍的父母的大腿,在加拿大境外生活;

3)有一点例外,父母不能抱孩子的大腿,也就是说如果父母没入籍,孩子入籍,这种情况不行。

这个条款的关键词是 Accompanying(陪伴),网上曾经有人写了这样的一个案例,我摘录如下:

  • 一个秘鲁人拿了 PR 以后,在加拿大呆了几天就回自己国家了,又过了几个月他加拿大公民老婆去秘鲁和他一起生活,但该人仍被移民官认为不满足居住要求,因为这个变态的移民官狭隘地解释法条上的“陪伴”,说这个人的老婆比他后离开加拿大,所以不是他陪伴他老婆而是他老婆跑去秘鲁陪伴他。后来案子上诉到移民难民委员会,移民局的决定被推翻了,委员会认定“陪伴”应当被广义地解释,没有谁先谁后。(作者:Wondering)

这也说明,这个条款对 Accompanying 的定义是比较宽泛的,简单的说,夫妻中有一方入籍后,双方都在加拿大境外居住的前提下,没有入籍一方的枫叶卡是比较容易保住的。

第二种情况是:在海外为加拿大公司(Canadian Business),联邦行政机构或省级公共服务机构全职工作。

  • 移民法中的原文是:“outside Canada employed on a full-time basis by a Canadian business or in the federal public administration or the public service of a province”

在海外为“联邦行政机构或省级公共服务机构工作”,这种事情没有造假的可能性,因此,移民局关注的是“在海外为加拿大公司”全职工作这个点上。 这一条比前面的“抱大腿”条款要严格的很多,首先,这个“加拿大公司”必须是在加拿大境内注册、存续并且持续经营和盈利的公司。看到这个特殊情况,很多人会动“歪脑筋”:在加拿大注册一个皮包公司,然后把自己作为“首席代表”派回祖国工作,不就能成功“越狱”了吗?这样的例子实在太多了,以至于移民官只要拿鼻子闻一闻,就能识破。要证明全职工作,必须提供包括持续的工资单、税单、工作岗位职责等一大堆证明材料,真的假不了,假的也真不了。

如果正常情况和特殊情况下,永久居民都没有满足 730 天的居住义务,那么就应该“搜肠刮肚”,努力为自己争取可能的“酌情救济”。我查过政府的公开数据,在过去的 2019 年中,加拿大移民难民委员会一共接到了 797 件跟居住义务有关的上诉案件,其中有 278 件以上诉人获胜而告终。这个获胜比例,远远高于联邦法庭的司法审核。因此,“酌情救济”这根最后的救命稻草,还是挺管用的。那么,哪些因素和情况会满足 “酌情救济”的条件呢?本胖阅读了不少类似的上诉案件,移民难民委员会几乎都采用如下的七个问题,来决定上诉人是否满足“酌情救济”的要求:

  • 违反规定的程度(The extent of the non-compliance)
  • 上诉人离开加拿大的时间和原因(When and why the Appellants left Canada)
  • 导致上诉人长期长期居住境外的前因后果(The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the breach of the residency obligation)
  • 上诉人在加拿大的根基(the degree to which the Appellants are established in Canada)
  • 上诉人是否在第一时间尝试返回加拿大(Whether made reasonable attempts to return to Canada)
  • 上诉人在加拿大的家庭情况,以及取消身份可能对家庭产生的影响(the impact on the family that loss of status would cause)
  • 失去身份可能对上诉人造成的困境(The degree of hardship that would be caused to the Appellants)

说了这么一大堆,特殊情况也好,酌情救济也罢,很多具体的解释权还是归移民局和上诉委员会,官方的自由裁量权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作为移民,最好的办法无外乎两个:老老实实坐满移民监;或者,让夫妻中的一方尽快入籍。除此以外,并没有太多“越狱”的捷径。

下期预告

本胖将深入挖掘移民法中的人道同情条款,讲一个移民局法外开恩,让印度家庭与幼子团聚的故事。

声明:《移案追踪》系列公众号文章,主要介绍跟加拿大签证或移民申请有关的一些经典“伸冤上诉”案例。写这个系列的目的,是想通过讲故事的方式,以真实的移民案例和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体现出的思想,来帮助读者了解加拿大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是如何在移民及各类签证申请过程中保障各方的权益。本系列所有素材都来源于加拿大联邦法院的公开判决文书,在不影响事实的前提下,为避免内容过于枯燥,本胖会适当增加一些“戏剧化”的情节和调侃,但这并不意味着本胖对案件当事人的任何不尊重。这个系列内容仅供读者了解加拿大移民法和执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不够构成任何移民或签证办理建议。错误或疏漏很难避免,还请读者朋友们不吝指教。